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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亭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3-03-28 10:39 阅读人次:

                  盐亭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表1-1

主体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体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推进教育体育系统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综合管理全县教育和体育工作。

(二)拟订全县教育体育体制改革革配套政策和教育体育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各级各类教育体育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指导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革和中小学布局结构的调整。负责推动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体育公共服务和体育体制改革革。负责全县教育体育系统基本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工作,指导教育体育信息化建设工作。

(三)负责义务教育的指导与协调,推进全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促进教育公平。指导普通高中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工作;推进基础教育教学改革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四)统筹和指导全县教育督导工作,负责组织和指导对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指导基础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的监测工作。

(五)指导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的发展与改革革,负责中等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和职业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民族地区免费中等职业教育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教育体育经费的统筹管理,参与拟订筹措教育体育经费、拨款、新建投资的政策和措施。监督全县教育体育经费的筹措和使用情况;指导国(境,外教育体育援助、贷款和合作项目的执行。

(七)指导少数民族教育工作,协调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

(八)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全县民办教育,规范民办教育办学秩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九)主管全县教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县教师、教练招聘和中小学校长的聘用工作,负责实施教师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指导教师制度的实施和教育体育系统人才队伍建设。

(十)指导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德育、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国防教育工作。

(十一)参与拟订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指导普通高等师范类毕业生开展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

(十二)规划、指导全县教育体育系统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指导中等职业学校科技创新平合的发展建设和产学研结合等工作。

(十三)贯彻执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拟订语言文字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指导普通话推广和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承担县语言文字工代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十四)指导教育体育系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展与港澳台的教育体商交流与合作,指导汉语国际推广工作。负责全县出国留学人员和教育体育系统来盐外籍教师、教练、专家及留学人员的有关管理工作。

(十五)统筹规划全县群众体育发展。负责推行全县健身计划,监督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全县国民体质监测和社会体育指导工作队伍制度建设,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负责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

(十六)统筹规划全县竞技体育发展。指导体育训练、体育竞赛和运动员队伍建设。组织和统筹参加市级以上综合运动会,承办县级综合性体育竞赛活动。负责组织协调县级综合性运动会的竞赛工作,协调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

(十七)统筹规划全县学校体育发展。指导和管理学校体育工作。制定全县学校体育教育、青少年业余训练的规划和工作意见,并负责组织实施、督促和检查。指导和管理全县中小学体育测试和体育特长生的审定工作。

(十八)统筹规划全县青少年体育发展,指导和推进青少年体育工作。

(十九)拟订全县体育产业发展政策,规范体育服务管理,推动体育标准化建设,负责监督管理全县体育彩票销售工作。

(二十)指导体育科研、技术攻关和成果推广工作,负责组织.监督全县体育运动中的反兴奋剂工作。

(二十一)负责职责范围内约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生态环境保护.审批服务便民化等工作。

(二十二)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职能转变。统筹推进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

(二十四)有关职责分工。

1.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职责分工。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县教体局 等部门拟订。高校毕业生离校前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由县教体局负责;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历教育范畴的高等教育、基础教育和中等专科(职业中学、职业高中)教育等机构由县教体局负责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技工教育和非学历教育范畴的职业培训机构等,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

2.与县行政审批局的有关职责分工。

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履行其职责范围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职责;负责将审批事项信息及时向县教体局通报;负责职责范围内需上级相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县行政审批局牵头上报。县教体局负责本行业发展规划、相关政策和行业标准等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推动行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强化市场监管,负责将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的更新情况和上级部门下发的涉及行政审批相关事项的文件及时转送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协助县行政审批局完成行业范围内需上級业务部门审批的报批事项。

职责边界

 表2-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革正;拒不改革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教育股(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0133

 

表2-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革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革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革或者整改革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责任主体

教育股(二)

 

 

 

 

 

责任事项

1.立案: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5.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1-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0133

 

 表2-3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革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革或者整改革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责任主体

教育股(二)

 

 

 

 

 

 

 

 

 

 

责任事项

1.立案: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5.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1-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0133

 

 表2-4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革或者整改革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责任主体

教育股(二)

 

 

 

 

 

 

 

 

 

 

责任事项

1.立案: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5.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1-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0133

 


表2-5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民办学校违法办学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章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教育股(二)

 

 

 

 

 

 

 

 

 

 

责任事项

1.立案: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5.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1-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0133

 

表2-6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责任主体

教育股(二)

 

 

 

 

 

 

 

 

 

 

责任事项

1.立案: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5.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1-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0133

 

 

表2-7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革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主体

教育股(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革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1121

 

 

表2-8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欺骗方式取得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革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其教师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责任主体

人事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针对案件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教师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 《〈教师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2200

 

 表2-9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参加教师考试有作弊行为或使用假教师证书的处罚

实施依据

《教师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考试。《<教师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责任主体

人事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参加教师考试有作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针对案件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试成绩,且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考试。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教师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考试。《<教师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2200

 

 

表2-10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学校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牟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革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革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责任主体

教育股(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义务教育学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学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学校,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学校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学校。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1121

 

 

表2-11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教师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革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第三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教育股(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1121

表2-12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幼儿教育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2)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教育股(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对幼儿园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革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0133

 

表2-13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体育场所违反禁烟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2.《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革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革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革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体卫艺股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体育场馆禁烟工作违规管理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体育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违规单位、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1-2.(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4070

 

 表2-14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2、《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责任主体

教育股(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学校及机构涉嫌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法规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1121

表2-15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者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全民健身条例》第3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革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37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革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革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责任主体

体卫艺股

 

 

 

 

 

 

 

 

 

 

责任事项

1.立案: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5.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1-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4070

 

 表2-16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革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责任主体

体卫艺股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管理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体育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违规单位、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革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革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革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4070

 

 表2-17

序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颁发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  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革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证书的。”

责任主体

教育股(一)

 

 

 

 

 

 

 

 

 

 

责任事项

1.立案: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5.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1-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1121

 

表2-18

序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4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已经取得教师的,丧失教师。”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上述被剥夺教师的教师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3《〈教师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丧失教师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教师〔2018〕18号)第十一条:“……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教师条例》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其教师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责任主体

人事股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管理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体育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违规单位、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1-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2200

 

 表2-19

序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抽烟等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责任主体

体卫艺股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管理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体育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违规单位、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1-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4070

 

 

表3-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民办教育机构重要事项变更的审核确认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责任主体

教育股(二)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告对民办教育机构重要事项变更的审核流程、需提供的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认定的决定。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制作转报文书或许可文书,按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0133

 

 

表3-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对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认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革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责任主体

体卫艺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申请书、培训合格证书、资质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建立审批档案;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活动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4070

 

 

表3-3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等级运动员称号授予

实施依据

【部门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九条 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责任主体

体卫艺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足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初审经办人员、经办科室负责人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包括《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成绩证明材料,包括秩序册、成绩册、获奖证书等原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批准授予或者不批准授予决定(不予批准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4.公示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公示事项,由介休市体育运动中心以文件公示确认。接受社会监督。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防止弄虚作假,对发现问题,经查实,予以撤销公布。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4070

 

 表4-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项目名称

教育资助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章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责任主体

资助中心

责任事项

1. 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录                             

2. 审查责任:学校审核《教育资助申请表》、核实低保证、残疾证、单亲等家庭经济贫困证明。             

3. 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给予发放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向其监护人解释原因。        

4. 事后监管责任:资助管理部门将本学年资助信息表备案存档。并对资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9〕121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工作的通知(教财厅函〔2019〕20号)等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2785

 

 表5-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检查

实施依据

1.《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第42条“深入推进管办评分离,强化国家教育督导。”

3.《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化教育督导改革革转变教育管理方式意见的通知》(国教督办[2014]3号)。第13条:“健全教育督导机构。要合理划分教育行政部门内设机构的职责,整合力量,挖掘潜力,尽快组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办公室,并确保有效履行职责,按照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大职能开展工作。”

4.《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15]5号)。第17条:“提高教育督导实效。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各级教育督导工作力量,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督导工作专业化水平。加大机构和职能整合力度,形成覆盖各级各类教育的教育督导队伍。依法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督导和评估监测,实行教育督导部门归口管理。完善教育督导和评估监测报告发布制度,建立健全公示、公告、约谈、奖惩、限期整改革和复查制度,健全问责机制,提高教育督导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5.有关教育督导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

 

责任主体

督导室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

(1)督政——建立地方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督导评价机制,严格落实问责制度,引导地方政府优先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基本公共教育服务能力和水平。

(2)督学——完善督学队伍管理,实行督学责任制,监督指导各级各类学校规范办学行为,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3)评估监测——建立教育督导部门归口管理、专业机构提供服务、社会组织多方参与的专业化教育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对各级各类教育进行科学、系统、权威的评估监测,为改革进教育教学、管理、决策提供依据和支撑。

2.处置责任:

(1)完善教育督导和评估监测报告发布制度,规范流程,丰富载体,提高实效。建立分级发布教育督导和评估监测报告制度,由县、市、省和国家按年度发布督导和评估监测报告,向社会公布督导和评估监测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2)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和评估监测的公示、公告、约谈、奖惩、限期整改革和复查制度,及时发现问题,切实做好整改革,推动改革进工作。

(3)建立教育督导和评估监测问责机制。强化教育督导和评估监测结果使用,健全考核奖惩机制,明确督导和评估监测结果是资源配置、干部任免和表彰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

①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48号)。第9条“加强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督导评估工作,对县域内义务教育在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资源配置状况和校际在相应方面的差距进行重点评估。对地方政府在入学机会保障、投入保障、教师队伍保障以及缓解热点难点问题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② 《教育部关于印发《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督[2012]3号)。

③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46号)。

④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四川省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12]217号)。

⑤ 《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关于做好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有关工作的通知》(川教督〔2013〕1号)。

⑥ 《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关于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川教督〔2014〕2号)。

⑦ 《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工作的通知》(川教督委办〔2014〕4号)等相关通知。

2.责任督学挂牌督导:

①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办法》的通知 》(国教督办[2013]2号)。

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规程>和<中小学校责任督学工作手册>的通知》(国教督办〔2013〕6号)。

③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创新县(市、区)工作方案》的通知》(国教督办[2015]3号 )。

④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关于建立教育督导责任区制度的意见》(川教〔2013〕80号。)

⑤ 《四川省政府教育督导团转发<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工作专项督导的通知>的通知》(川教督)[2014]1号。

⑥ 《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创新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川教督委办〔2015〕8号)等相关通知。

3.素质教育督导评估:

①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校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川教〔2012〕214号)。

② 《四川省人民教育督导团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小学校素质教育专项督导的通知》(川教督办函〔2015〕1号)。

③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 四川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校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川教函〔2015〕153号)等相关通知。

4.学前教育督导评估:

《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学前教育督导评估

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川教督委〔2014〕2号)等相关通知。

5.职业教育督导评估:

《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职业教育专项督导检查工作的通知》(川教督委办〔2015〕4号)等相关通知。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820678

 

表6-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先进集体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革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股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合理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局党委研究决定,以县教育和体育局的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革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2200

 

 

表6-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四川省体育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八条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全民健身条例》第七条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体卫艺股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合理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局党委研究决定,以县教育和体育局的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八条“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全民健身条例》第七条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4070

 


表7-1

序号

1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换发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第九条“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

责任主体

教育股(二)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对制定政策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报请立项。

(2)审查责任:部门法制机构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研究论证。

(3)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的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第九条“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0133

 

 

表7-2

序号

2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理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主席令第55号)第五十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革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体卫艺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针对案件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四川省体育条例》第四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革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革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4070

 

 

表7-3

序号

3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处理

 

实施依据

【部门规章】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责任主体

体卫艺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或者上级交办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文化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文化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规定。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办案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案件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后,再做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向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4070

 

表7-4

序号

4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利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理

实施依据

【部门规章】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责任主体

体卫艺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或者上级交办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文化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文化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规定。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办案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案件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后,再做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向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6-7124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