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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盐亭县烟草专卖局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发布时间:2023-11-10 10:40 信息来源:盐亭县烟草专卖局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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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更加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盐亭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盐亭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盐亭县行政区划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中合理布局是指综合考虑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经调研论证,对区域各市场单元零售点进行规划布局。

第五条  本规定中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消费类烟丝。

第六条  盐亭县烟草专卖局根据人均持证率、人口数量、卷烟销售金额、居民消费需求等指标因素,综合测算辖区各市场单元零售点的合理总量,即各市场单元内可设置零售点数量的上限。

第七条  盐亭县烟草专卖局每年对各市场单元零售点的合理总量实行综合评估,确定辖区不饱和市场单元当期可新办许可证数量,通过绵阳市烟草专卖局外网(http://sc.tobacco.gov.cn/mianyang_pc/)以及行政服务大厅公示栏向社会进行发布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前受理的申请,按照市场单元原有总量办理。

第二章  合理布局规定标准

第八条  盐亭县烟草专卖局根据辖区城镇、街道、行政村、住宅小区、交通枢纽区等行政区划分割形成的平面区域为基础,划分若干一般市场单元和特殊市场单元。根据各市场单元实际情况实行“距离控制+总量调控”的模式,规划布局零售点数量。

第九条  一般市场单元内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位于主城区城镇一般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间距标准按依法正常通行距离不低于80米,且受该市场单元内零售点总量限制。

(二)位于非主城区场镇一般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间距标准按依法正常通行距离不低于100米,且受该市场单元内零售点总量限制。

(三)位于行政村一般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间距标准按依法正常通行距离不低于50米,且受该市场单元内零售点总量限制。

(四)零售点位于两条以上街道、路段交汇口的,如果所处的两条以上街道、路段布局标准不一致,按与该零售点最近零售点所处的街道、路段的布局标准执行。

第十条  特殊市场单元内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不受一般市场单元零售点间距标准和数量范围的限制,也不作为特殊市场单元以外新设置零售点的间距和数量的参考依据,同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场所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且具备150个以上客房的宾馆、酒店、公寓、旅店内部;经营场所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茶楼、网吧、酒吧、KTV内部;经营场所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度假村、体育场馆、驾校训练场内部,为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特定顾客消费的需要,有独立的柜台、货架或用于陈列展卖商品的专门区域,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二)县级汽车站、客运中心的候车室,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共场所内提供餐饮、日杂商品售卖等服务的经营场所,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三)具备安全保障措施,又符合其他法定办证条件的加油站便利店,按照一店一证的原则,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经营场所地址位于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满足上述条件的加油站便利店,不受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数量限制。

(四)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等区域内,面向市场内经营的商户在200户以内,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超过200户的,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3个烟草制品零售点。邻近两个零售点之间的依法正常通行距离不低于20米。

申请人经营场所多面经营且面向街道的,按所处市场单元数量和间距的布局规定执行。

因市场区域内的商户重新规划、招标等客观原因,面向市场内经营的原持证人在原市场区域内改变经营场所地址,重新申请新办的,不受本项间距标准的限制。

(五)住宅小区内部的零售点按住宅套数设置,住宅数在500户以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住宅数每增加5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不超过5个,间距标准按依法正常通行距离不低于30米。

住宅小区外围临街门面适用于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六)部队营区、监狱内部、看守所、拘留所等相对封闭区域内部,为满足特定人群消费需求,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七)经营场所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仅面向商场内部经营的,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十一条  申请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放宽办证条件,不受本规定市场单元零售点间距标准及数量范围限制,但本规定明文禁止设置零售点的除外:

(一)一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且工商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非家庭经营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发证机关注销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六个月以内,原持证人家属(18周岁以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重新申请新办的。

(二)经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件或证明的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警家属、因公牺牲消防员家属(18周岁以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只能享受一次放宽条件。

(三)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符合“转企升规”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绿色通道条件,原持证人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请新办的。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转企升规”后,又重新申办为个体工商户,原持证人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请新办的。

(五)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零售户,因增加经营场所实际面积,造成经营场所地址随之发生变化,现有经营场所条件符合取得许可时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要求,但不符合当前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关于间距标准和数量范围要求,原持证人重新申请新办的。

(六)经营场所面积达到3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

第十二条  申请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适当放宽办证条件,不受本规定市场单元零售点数量范围限制,适当放宽间距标准限制,但本规定明文禁止设置零售点的除外:

(一)以经营食品和日用品为主的品牌连锁便利店。放宽幅度为第九条规定的间距标准50%。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情形除外)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放宽幅度为第九条规定的间距标准50%。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中国残联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精神残疾、智力残疾除外),残疾级别较高无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户籍地或常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上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未享受退休、退职、退养待遇,确属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肢体残疾重度(一级)、中度(二级),视力残疾一、二级,听力残疾一、二、三级,言语残疾一、二、三级,放宽幅度为第九条规定的间距标准50%。

仅适用于工商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只能享受一次放宽条件。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或当地退役军人事务局、当地应急管理局核发的有效证件或证明的残疾军人、带病退伍军人、因公致病致残的退职消防员,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放宽幅度为第九条规定的间距标准50%。

仅适用于工商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只能享受一次放宽条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给予政策扶持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政策扶持的正式文件或公函为准)。放宽幅度为第九条规定的间距标准50%。只能享受一次放宽条件。

对于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放宽情形的,放宽幅度不得累计。由申请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放宽情形。

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围区域设置零售点,应当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中小学周围依法正常通行距离200米范围内不得新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原有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周围依法正常通行距离100米范围内的零售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

(二)幼儿园周围依法正常通行距离100米范围内不得新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原有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周围依法正常通行距离50米范围内的零售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

(三)原有零售点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主动换址经营的,烟草专卖局依据申请为其办理变更手续,不受本规定市场单元数量和距离限制,但不得违反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四)本规定生效施行后,因零售点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被烟草专卖局注销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两年内,中小学、幼儿园搬迁、停办或者进出通道口改变导致限制区域范围发生变化的,原持证人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请新办的,不受本规定间距标准和数量范围的限制。只能享受一次放宽条件。

第十四条  主营业务为通讯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维修、美容美甲、保健按摩、药妆医械、五金建材、建筑装潢、家电家具、汽车维修、汽车美容、摄影摄像、寄递配送、寄卖典当、金融证券、彩票网点、传真打印、中介劳服、文具用品、玩具用品、母婴用品等专业性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其他类业态,或者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卷烟的其他类业态,与市场单元其他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标准按依法正常通行距离不低于500米,且受该市场单元内零售点总量限制。

第三章  禁止性设置规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具备申请资格:

1.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3.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3年的。

4.因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三年内提出申请的。

7.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申请主体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

1.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4.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和周围的。

5.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内部的。

6.经营场所位于医疗卫生机构、医药销售企业内部的。

7.同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申请主体的经营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1.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主城区”是指县城城区,“非主城区”是指辖区内除主城区、行政村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场所”,是指有指向明确并唯一的门牌、地址或者方位表述,通行便利,具备烟草制品经营、存储条件。申请人存放烟草制品的仓储区与经营场所门店不能完全隔离的,如前后、左右、上下与经营场所门相通的隔间、阁楼、房间等,视为经营场所,与经营场所门店完全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附属仓库,以上区域均不计入经营场所面积。

申请人应在申请时对仓储区情况如实说明、书面确认,并自觉接受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场所面积”,是指为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娱乐服务等经营需要而直接占用的场所使用面积,以烟草专卖局实地测量结果为准,不包括仓库、车库、厨房、卫生间、休息室等辅助设施的面积。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由砖、钢、土、混等材料建成的封闭且不可人为移动,具备实物商品经营展示条件的商品销售场所。固定经营场所不包括政府城市建设、道路规划拆迁范围或者有关执法机关查封范围内的场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简易棚舍、活动板房、地下室、门卫室、居民楼内公用巷道楼梯间、占用公共消防通道以及具有流动性和季节性的摊点、售货车、集装箱屋。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从空间上相分离和断开,在物理特性上有实体墙体隔离且有明确的区域界线,可对消费者全开放(店面处于完全开放状态,消费者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不受限制进出)的商品销售场所,且经营场所用途为商业性质。不包括住宅公寓(经依法审批改为商业用途的除外)、办公场所、车库、储藏室以及未对消费者全开放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是指经营农药、兽药、医药、酒精、化肥、油漆、油墨、机油、硒鼓、液化气、染发剂、工业胶水、散装汽油等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有毒、有害、易挥发类、刺激性气味、放射性商品的场所,以及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资质的烟花爆竹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同一个经营场所”,是指在物理空间上无法独立划分的最小单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幼儿园”,是指具备合法资质,对未成年人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其中,中小学包含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针对残疾儿童、青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等职能的专门机构及体校、武校、艺校等),应在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名录内;其中,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办学许可资质,对学龄前幼儿实施教育的机构,不包括幼儿看护、早教班、学前托管等场所。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和周围”,是指上述机构内部及进出通道口(不包括消防通道、后勤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以及长年关闭的边门等)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品牌连锁便利店”,是指统一法人、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门店管控、统一设施配置、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商品采购、统一物流配送,以直营或者加盟方式开展经营的,以经营食品和日用品为主的小型零售店,且总店必须为依法注册的商业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道路规划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道路网的干、支道路的路线位置、长度、宽度等制定的计划和安排。城市建设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建设工程,对辖区人居环境进行改造,对城市系统内各项设施进行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设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相对封闭、独立的住宅群体或住宅区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面向市场内经营”,是指特定区域市场内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出入口只面向市场内开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依法正常通行距离”,是指行人同侧、异侧、拐角等可通过的最短距离,按照消费者日常生活习惯并符合交通规则的通行线路进行测量,其起点至终点的距离为申请人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心点到最近零售点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心点之间行人可正常安全通行的无障碍最短距离。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的“自动售货机”,是指无人服务、贩售,主要依靠消费者自助进行选择、结算、提货等一系列操作的机器、柜台乃至便利店、超市。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信息网络”,是指借助于互联网络、电话电脑通信技术和数字交互式媒体为营销模式来实现销售的情形,一般指淘宝店铺、直播网店、微店、微信、QQ等各类电商销售平台或渠道。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烟草零售业态的界定,严格按照《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GB/T 18106-2021)执行。

第三十三  本规定中的“以上”、“内”、“不低于”、“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盐亭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原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盐亭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烟草制品零售点距离测量标准.docx

附件2:烟草制品零售点最小市场单元合理布局规划标准明细表.docx

附件3:测算最小市场单元零售点合理总量数字模型.docx

附件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