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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出台的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发布时间:2021-12-03 14:08 信息来源:盐亭县财政局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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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全面落实各项税费政策,支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我们对国家授权我省制定的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梳理,编辑了《四川省出台的税费优惠政策汇编》。该汇编收录了截至2019年7月底现行有效税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按综合性多税种优惠政策和单一税费种优惠政策类别进行整理,以国家出台的税费政策、四川省出台的税费政策、政策依据的体例格式进行排列,其中,对国家出台的税费政策正文前用◆标注,对四川省出台的税费政策正文前用◇标注。

本汇编旨在宣传税费优惠政策,帮助纳税人和缴费人及时了解,由于编辑时间仓促,难免存在疏漏之处,请在申请办理享受优惠政策时参照对应的具体规定;如税费优惠政策发生变化与调整,以最新出台的优惠政策为准。在涉税事宜办理中如遇到具体情况和问题,请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目录索引

1.1多税种 1

1.2多税种 2

1.3多税种 4

2.1个人所得税 6

2.2个人所得税 7

3.1城镇土地使用税 8

3.2城镇土地使用税 9

3.3城镇土地使用税 10

3.4城镇土地使用税 11

3.5城镇土地使用税 12

4.1房产税 14

4.2房产税 16

5.1资源税 18

6.1车船税 20

7.1耕地占用税 22

8.1社会保险费 23

9.1部分政府性基金 25

 

1.1多税种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0%减征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按规定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川财规〔2019〕1号)

 

1.2多税种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2.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3.以上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上述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四川省规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3.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川财规〔2019〕2号)

 

1.3多税种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2.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3.以上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上述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四川省规定,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3.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2.《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扶贫开发局关于明确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川财规〔2019〕3号)

 

2.1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川省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对个人股东从农村信用社(不含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取得属于2014年及以后年度的股息、红利所得,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减按50%征收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四条

2.《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川地税发〔2014〕25号)

3.1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1.鉴于我省盐业生产企业当前存在的实际困难,除对盐厂、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外,对其他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

2.《四川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税发〔1990〕7号)

 

3.2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1.四川省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减半征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税的日常监督管理,积极与民政、劳动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沟通;对不符合减税条件的纳税人,要取消其减免税资格,追缴其已减征税款,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3.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台账,及时更新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源管理数据库信息资料,动态掌握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及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变化情况。

4.以上规定自2010年12月21日起执行。对符合减税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在2010年12月21日至文件印发前已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或抵减其本年度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2.《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税〔2011〕48号

 

3.3城镇土地使用税

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1.四川省规定,2011年1月1日起,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2.纳税人在我省境内跨地区使用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

2.《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等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2号)

 

3.4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四川省规定,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 国税地字第140号)

2.《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3.5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4年1月1日起,城镇土地使用税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税务机关确定。省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1.四川省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情形包括:

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

2)停产停业一年以上,无经营收入来源或主要依靠房屋、土地租赁收入维持运转,纳税确有困难的;

3)改制重组当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置原企业职工30%以上(含30%),承担较重社会责任,纳税确有困难的;

4)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

“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纳税确有困难”是指在申请减免税年度内,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或纳税人当年亏损额超过当年总收入70%(含)以上的;或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申请减免税年度的亏损额超过当年总收入50%(含)以上的。

2.困难减免的办理

1)申请

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之一的,可于申请减免税年度的次年一季度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下列资料:

①减免税申请。

②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③证明纳税确有困难等相关资料:包括所申请减免税年度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说明,所申请减免税年度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关说明,应发未发人员工资和应缴未缴社保费证明,所申请减免税前1个年度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表主表。

④其他相关资料:第(一)、(三)、(四)种困难减免情形需分别提供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及照片资料;改制重组批文或相关法律文书、用工安置合同;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鼓励类产业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材料。

2)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是困难减免申请的受理机关。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实行按年减免。

3)办理

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税务局、市(州)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理;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税务局办理。

以上规定施行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2.《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4.1房产税

200611日起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地下建筑是指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具备房屋功能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避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质的场所)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 应税房产原值 ×〔1-10% 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 70% 80% 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 应税房产原值 ×〔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1.四川省规定,对自用的地下建筑,我省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比例确定如下:

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商业和其他用途的房产,以房屋原价的 70% 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2.计算房产余值的扣除比例仍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

2.《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的通知 》(川财税〔2006 〕1号)

 

4.2房产税

◆房产税困难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四川省规定: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1.四川省规定,房产税困难减免情形:

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

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

2)停产停业一年以上,无经营收入来源或主要依靠房屋、土地租赁收入维持运转,纳税确有困难的;

3)改制重组当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置原企业职工30%以上(含30%),承担较重社会责任,纳税确有困难的;

4)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

“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纳税确有困难”是指在申请减免税年度内,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或纳税人当年亏损额超过当年总收入70%(含)以上的;或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申请减免税年度的亏损额超过当年总收入50%(含)以上的。

2.困难减免的办理

1)申请

房产税困难减免实行按年减免。纳税人应于所申请减免税年度的次年一季度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困难减免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减免税申请。

房产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证明纳税确有困难等相关资料:包括所申请减免税年度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说明,所申请减免税年度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关说明,应发未发人员工资和应缴未缴社保费证明,所申请减免税前1个年度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表主表。

其他相关资料:第(一)、(三)、(四)种困难减免情形需分别提供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及照片资料;改制重组批文或相关法律文书、用工安置合同;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鼓励类产业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材料。

2)受理

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的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核准的减免税申请,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受理。

3)核准

县(市、区)税务局管辖的纳税人的困难减免,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川税发〔93〕146号)文件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核准。

市(州)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管辖的纳税人的困难减免,申请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州)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核准;申请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税务局负责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核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2017〕24号

 

5.1资源税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水利部备案。

◇《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四川省规定,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不含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下(不含1万人)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暂不征收水资源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

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7〕67号)附件《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3.《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水利厅关于规模较小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暂不征收水资源税的通知》(川财规〔2018〕3号)

 

6.1车船税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对《车船税法》第五条所列车船,四川省规定如下: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1.依法取得运营资格;
2.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
3.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
4.供公众乘用;
5.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适时调整税收优惠政策。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2〕8号)附件《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7.1耕地占用税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四川省规定,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其中,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2.《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川府发〔2008〕2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8.1社会保险费

◆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可降至16%;目前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各省具体调整或过渡方案于2019年4月15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省,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

◇四川省规定:

1)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全省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16%。

2)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其间:失业保险总费率按1%执行;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含)到23个月的统筹地区和可支付月数24(含)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分别以2018年阶段性降低费率前的实际执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和50%。

3)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从2019年5月1日起,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

2.《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9〕27号)

 

9.1部分政府性基金

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我省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2.《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规〔2019〕7号)